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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冬虫夏草采集管理暂行办法
2006-04-07 15:10:31          
    青海省冬虫夏草采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冬虫夏草(以下简称“虫草”)采集活动,保护和合理利用虫草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指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虫草采集、保护和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虫草资源受国家法律保护,虫草采集实行采集证制度。
第四条 虫草采集地洲、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虫草资源保护和采集管理责
任制。
有关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虫草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虫草采集人员保护草原生态环境和虫草资源的意识。
第五条 虫草采集地县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虫草资源保护和采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虫草资源保护规划和采集计划
第六条  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地虫草资源普查情况,编制全省虫草资源保护规划。
虫草采集地的州、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虫草资源保护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地虫草资源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农业牧行政主管门备案。
第七条 虫草资源保护规划应当明确虫草资源分布的区域、面积和适宜采集区域;生态坏境脆弱的草原应确定为虫草禁采区,实施禁条措施,保护草原生态环境和虫草资源。
有草原使用权争议纠纷的地区按禁采区处理。
第八条 虫草采集地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虫草资源保护规划、历年虫草采集情况,在当年虫草资源普查的基础上制定年度虫草采集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同时报省、州农业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虫草采集年度计划应当科学、合理确定虫草采集区域、采集面积、采集人员数量、采集期限以及禁采区域。
第九条 虫草采集地县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虫草采集年度计划时,应当听取草原承包者、使用者的意见。
虫草采集年度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虫草采集管理
第十条  采集虫草必须取得采集证,采集证应当载明持证人、虫草采集区域和地点、有效期限和资源保护措施等内容。
采集证不得伪造、倒卖、转让。
第十一条 采集证应当根据虫草采集年度计划确定发放数量,由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和机构,遵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申请人所提申请受理的先后顺序,经审查后发放,不得收取工本费。
采集证由虫草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按照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印制,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预算。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和发放虫草采集证。
第十二条 草原承包者在其依法承包经营的草原范围内,享有优先采集虫草的权利。
第十三条 允许虫草资源地的州、县人民政府与农区、无虫草资源地区的州、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互助、互利的原则,签订虫草采集协方式,以组织劳务输出的方式安排农牧民采集虫草。
第十四条 虫草采集人员应当按采集证规定的时间、区域、地点等采集虫草。
禁止无证或在禁采区采集虫草。
第十五条 虫草采集人员有保护草生态环境和草原建设设施的义务,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尊重虫草采集地的民族风俗习掼;
(二) 不得采脾破坏草原植被的方式设立居住点;
(三) 采集虫草对草皮随挖随填;
(四) 不得使用对草原植被破坏性大的工具采集虫草或者毁坏草原、畜牧业建设设施;
(五) 不得砍挖灌木、挖草皮、掘壕沟、采挖其他野生珍稀植物、防风固沙植物;
(六) 不得捕杀依法受保护的野生动物;
(七) 遵守采集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虫草采集实行补偿制度。具体补偿标准由虫草资源地人民政府按照虫草主产区、一般产区和零星产区进行测算,经省人民政府财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虫草采集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责任制度,落实责任,加强虫禁采区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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